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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338号原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龙坡区石杨路2号平街4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73266C。法定代表人:邓定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祥和路2号附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6643557XX。原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杰、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吴家综合农贸市场二期的11号、12号、13号、15号以及16号楼的室内外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该项目系本案的被告开发建设,并由本案的原告负责相关消防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前述消防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始终延迟按工程进度付款,延迟办理工程结算。直至2015年6月1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完成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3054959.7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有824959.78元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项目总价款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959.78;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549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消防设备及器材,同时具有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燕子坝吴家综合农贸市场二期11#楼、12#楼、13#楼、15#楼、16#楼等各标段室内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结算、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质量及保修、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不支付承包方备料款,承包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前报请发包方施工进度,发包方审计承包方当月施工进度,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承包方施工进度的80%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过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总造价的97%,留质保金3%,质保期满壹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违约责任约定:无论发包方或承包方,不执行本合同的规定,均应向对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负责赔偿。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发包方若未付清余款,按工程总金额的10%赔偿给承包方;承包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按工程总金额的10%赔偿给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分别在2013年12月、2014年5月完成了消防备案或验收。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3054959.78元。原告自述已经收到2230000元,尚有824959.78元被告未付,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工程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付至总造价的97%,仅留3%的质保金。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实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495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工程总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故本院对原告按照结算金额的10%即305495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959.78元、违约金3054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7元,由被告重庆市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