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巍,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29号原告丁巍,男,1967年12月12日,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弄***号***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伟文。委托代理人张力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委托代理人时晟。委托代理人朱晓舫。原告丁巍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巍,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张佩英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力满,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朱晓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2016年7月19日,虹口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关于上海市邮政总局的举报信(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80014),就原告所举报的内容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查,原告举报涉及的《辞岁迎春纯铂金镶嵌拜年封》《辞岁迎春纯金镶嵌拜年封》邮品(以下统称“涉案拜年封”)是上海市邮政总局于1996年的绝版制作品,2006年前已将此邮品全部售完,之后该单位无上述邮品库存。因此,原告所举报的内容已过法定追溯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现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6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复字〔2016〕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丁巍诉称,1996年,其在上海市邮政总局购买了三套涉案拜年封,存放在家中,待子女长大后赠与子女。2016年,原告发现涉案拜年封上的纸发黄发霉,纯金镶嵌拜年封上未标注分量,只有“9999金”的成色印记,纯铂金镶嵌拜年封上亦未标注分量,只有“纯铂金”三个字。当年5月,原告至上海市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咨询,得知涉案拜年封均未依照国家标准《贵金属首饰纯度命名方法GB11887-89》规定,标识贵金属成色和分量。在与上海市邮政总局工作人员交涉中,对方也曾多次声明,如果是上海市邮政总局出售的正规商品,一定具有成色和分量等印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规格、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因此,原告向虹口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上海市邮政总局。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涉案拜年封系绝版制作品,缺乏证据支撑,且其中“2006年前已将此邮品全部售完”的表述与《不予立案审批表》中“最晚于2006年已销售完毕”的表述不一致,虹口市场监管局亦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不予理会,故诉请撤销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辩称,2016年7月19日,其收到原告的举报信。经初步核查,原告所称的上海市邮政总局不存在,应系上海市邮政局,住所地为本市虹口区北苏州路XXX号。该局于2007年1月24日已更名为上海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市邮政公司”)。1996年,上海市邮政局、上海市浦东邮政局(现已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公司)与上海裘天宝集团鑫宝金银首饰厂联合制作发行了《辞岁迎春纯铂金镶嵌拜年封》。同年,上海市集邮总公司与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联合发行了《辞岁迎春纯金镶嵌拜年封》。2006年,中国邮政集邮业务管理系统上线运行,该系统上线运行前发行、当时仍留有库存的邮品信息会被导入该系统以便查询。经键入关键字查询,该系统中未查询到涉案拜年封的任何记录,故虹口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拜年封最晚于2006年已销售完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原告举报的内容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追溯期限,故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对市邮政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综上,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2016年10月8日,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1日,原告补正材料,并明确复议申请。同年10月13日,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虹口市场监管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虹口区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虹口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反映上海市邮政总局于1996年销售的涉案拜年封未依照国家标准《贵金属首饰纯度命名方法GB11887-89》规定,标识贵金属成色和分量。虹口市场监管局初步核查认定,上海市邮政总局不存在,应为上海市邮政局,且该局于2007年1月24日已更名为市邮政公司。经查询2006年上线运行的中国邮政集邮业务管理系统,未发现涉案拜年封的任何记录,虹口市场监管局遂认定2006年前涉案拜年封已全部售完,原告举报内容已过法定追溯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申请,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复议申请。经审查虹口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答复书、证据材料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虹口区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虹口市场监管局。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举报信及举报登记信息、上海市邮政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工作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中国邮政集邮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屏、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消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虹口市场监管局具有调查处理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虹口市场监管局在收到针对上海市邮政总局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处理程序合法。从虹口市场监管局查明的内容看,涉案拜年封在2006年中国邮政集邮业务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前已销售完毕,故虹口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虹口区政府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亦合法。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认定涉案拜年封系绝版制作品缺乏证据支撑,被诉告知书与《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涉案拜年封售罄时间的表述不一,上述异议不足以影响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故其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一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