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梦瑶与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瑶,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775号原告:刘梦瑶,女,201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系原告刘梦瑶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系原告刘梦瑶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夏雨,系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财保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注册号:420682000008266(1-1)。代表人:陈学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系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梦瑶与被告王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瑶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朱亚飞、夏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瑶诉称:2016年5月9日晚,原告从广州回竹山在被告顺通公司经营管理的老河口客运站内换乘时,原告随母亲下车在客车旁等候其母取行李时,被告王磊驾驶牌照为鄂F×××××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后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和襄阳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王磊将原告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8天,后回竹山休养治疗。因术后感染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导致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等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75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磊支付医疗费38252.77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顺通公司管理不善将社会车辆放行进入乘客换乘区域内,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顺通公司是老河口客运站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磊、顺通公司赔偿:医疗费63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428.9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2196元、住宿费10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883.83元。二、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梦瑶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王磊的身份;肇事车辆鄂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注册情况。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4、接处警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王磊报警称在老河口市汽车站院内驾驶牌号为鄂F×××××货车时,不慎轧到原告脚部,民警到现场时,原告已被被告王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母亲与王磊在民警调解下自愿协商处理。同年5月16日原告父亲刘某与被告王磊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有负担义务,直至原告治疗痊愈为止,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到法院起诉处理;被告王磊支付原告20000元。5、照片5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竹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术后2周骨科门诊视情况拆线,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3、出院后1个月李进教授门诊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入住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随诊;2、不适随诊。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8、竹山城关镇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姐姐刘梦涵学籍基本信息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程某携长女刘梦涵、次女原告刘梦瑶,自2013年8月至今,在竹山县城××人民路××单元××室居住生活,程某以卖水果为生。刘梦涵在竹山实验小学读书。程正保系程某父亲、原告刘梦涵外公,住竹山县城××人民路××单元××室。9、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住宿费发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九十六张、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9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709元、原告手术外固定情况。被告王磊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被告王磊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报告单二份;襄阳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11日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医嘱:要求转院,已转院。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术后2周骨科门诊视情况拆线,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3、出院后1个月李进教授门诊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证明被告王磊支付医疗费44694.74元。3、病案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病人费用清单二套。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明细。5、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程某收到被告租车费3500元。7、收据、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王磊支付原告母亲程某住宿费300元,支付肇事车辆检验费220元。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磊,其准驾车型为C1。9、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9日10时35分,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接警,被告王磊报警称在老河口市汽车站院内驾驶牌号为鄂F×××××货车时,不慎轧到原告脚部,民警赶到时,原告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辩称,1、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在特定场所,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有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有必然联系,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我公司未对原告侵权,同时我公司没有法定对被告王磊所驾车辆是否能进入换乘区进行管理的义务,我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管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无异议;证据2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事故未在有效期内发生;证据5认为照片来源方式、时间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证据6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而首诊时间却是2016年5月12日,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无法证实是在2016年5月9日发生,二次就医原因是伤后感染,是否是医疗过错引起,二次医疗费不予承担;证据7鉴定机构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作废;证据9认为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门诊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处方证实,住院期间以外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照片无异议。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5认为照片无异议,该照片显示的是公司一角的公共场所,并非是原告认为的换乘区;证据9认为没有起始点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证据7认为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检验费与本案无关。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对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2、3、4、5、6、9无异议;证据1认为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未加盖该医院印章;证据7认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8认为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未年检。因被告王磊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分别系竹山县人民医院、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出具,加盖有上述部门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保单,因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转院到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竹山县人民法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之前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7月4日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5月9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且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竹山城关镇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竹山实验小学、公安部门出具,并加盖有上述部门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其中二十一张医疗费6300.91元发票分别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上述医院的印章,并打印有原告刘梦瑶的名字,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号为NO:04390249、NO:10627693、NO:07291453住宿费购买方名称为个人,发票号为NO:07108922、NO:07109664住宿费购买方名称虽为原告母亲程某,但两张住宿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1日,出具发票单位均为武汉市九天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800元发票系原告支付,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号为NO:00032498、00032500、00032499租车费合计10500元,因原告骨头受伤身体需固定,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到上级医院救治,其租车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该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九十六张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696元。照片一组,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虽未加盖该医院印章,但原告主治医师李冬予以签名,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检验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费用是被告王磊所有的肇事车辆检测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王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王磊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12日,肇事车辆行驶证,本院已核实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王磊在老河口市汽车站院内驾驶牌号为鄂F×××××货车时,不慎轧到原告刘梦瑶脚部,被告王磊予以报警,民警赶到到现场时,被告王磊已将原告刘梦瑶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母亲程某与被告王磊在民警调解下自愿协商处理。同年5月16日原告父亲刘某与被告王磊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有负担义务,直至原告治疗痊愈为止,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到法院起诉处理,被告王磊赔付原告20000元。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天,处理及建议:要求转院,已转院。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至襄阳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原告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术后2周骨科门诊视情况拆线,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3、出院后1个月李进教授门诊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回当地后,又于2016年6月28日入住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随诊。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91元,被告王磊垫付医疗费44694.74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2196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王磊租车费3500元。肇事车辆鄂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磊,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鄂F×××××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姐姐刘梦涵在竹山实验小学就学,原告母亲程某携长女刘梦涵、次女原告刘梦瑶自2013年8月至今,在竹山县城××人民路××单元××室居住生活,程某以卖水果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的规定。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梦瑶无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磊,驾驶人也是被告王磊,被告王磊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磊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为6300.91元;2、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鉴定费1800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12196元;合计8993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王磊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91933.36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682.4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714.4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0.91元〔(原告损失总额91933.36元-交强险赔付额89682.45元)×10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磊垫付原告的交通费3500元,原告刘梦瑶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王磊返还。王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4694.74元,可依据与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顺通公司作为单位,其院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认为鉴定适用的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作废,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7月4日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顺通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所适用鉴定标准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梦瑶的各项损失937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梦瑶对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