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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开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列逃,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虎及其辩护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开虎于2006年5月、2011年3月、2012年9月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31、62×××08、62×××90)。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杨开虎累计透支三张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105100.78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杨开虎在永安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办证窗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开虎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安市支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70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开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开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开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开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受害单位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杨开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杨开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6965.47元。被告人杨开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2006年5月、2011年3月,被告人杨开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申请办理了二张卡号分别为42×××31、62×××08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其中卡号为42×××31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杨开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5.08元;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开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40.23元。被告人杨开虎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综上,被告人杨开虎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05100.78元。2017年2月8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永星小区1幢2单元502室将被上网列逃的被告人杨开虎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开虎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永安市支行的报案材料;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透支本金明细表;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上门催收拍照、计息说明等;7.还款回单;8.家庭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9.被告人杨开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开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侦办杨开虎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过程中,杨开虎主动供述其还有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安支行透支信用卡的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开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开虎归还部分透支款本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开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开虎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813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陈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