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覃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覃某某,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5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75000615G。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信贷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信贷管理员。被告:覃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新农),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被告覃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陆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樊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某、樊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508.05元,利息及罚息1321.93元,合计53829.98元。(本金不变,利息及罚息1321.93元仅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覃某某、樊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经原告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5年1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某某、樊某某发放了10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年,2018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在贷款还款的第十九期(2016年8月26日)开始,二被告开始逾期,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91.95元,尚欠本金52508.05元,利息及罚息1321.93元,合计53829.98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二被告已逾期199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覃某某、樊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某某、樊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建立借贷关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某某、樊某某发放贷款十万元,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7.8%;6、《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每月的还款金额;7、《还款流水电脑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自贷款以来的还款记录;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贷款发放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明确书面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进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覃某某、樊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某某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二被告以个人消费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双方遂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贷款期限为3年,2018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年利率为7.8%。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对应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贷款还款的第十九期(2016年8月26日)开始,二被告开始逾期,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91.95元,尚欠本金52508.05元,利息及罚息1321.93元,合计53829.98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二被告已逾期199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91.95元及部分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某、樊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两被告取得了10万元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已连续10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508.05及利息、罚息(相应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覃某某、樊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景宁审 判 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佳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