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0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946谢家乐与查建恩、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家乐,查建恩,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创铁路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查宇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0946号申请执行人谢家乐,男,1953年6月24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查建恩,男,1963年5月20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查建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华创铁路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达亿物流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滨海工业园明珠路。诉讼代表人单正益,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查宇琳,女,1993年3月25日生,,住江阴市。关于谢家乐与查建恩、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制造公司)、江阴市华创铁路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销售公司)、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查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一、查建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家乐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二、查建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家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江阴市华创铁路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查宇琳对查建恩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对查建恩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20元,由谢家乐负担13440元,由查建恩、江阴市华创铁路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查宇琳、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0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达亿制造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有苏B×××××、苏B×××××号汽车,该车被本院档案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华创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达亿销售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查宇琳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有苏B×××××号汽车,该车本院档案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查建恩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有京N×××××号车一辆,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为25万元,该款已经发还申请人,本院对其以上车辆进行了搜查,搜查中查获香烟、茶叶若干,金条一块,劳力士手表一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万元,以上物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以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现金5万元作为执行款发还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另行支付申请人执行款70万元,扣除执行费22800元后余款677200元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源公司在另案中被裁定破产,由申请人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公司对外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在2015锡滨执字第0980号案件中予以收取后发还申请人,现被执行人公司均已经停产歇业或破产,被执行人查建恩被采取多次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针对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本院已经将其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被执行人查宇琳由于处于哺乳期暂无法采取强制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均已经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997500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65588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