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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长友与樊富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友,樊富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28号原告:陈长友,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富田,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长友与被告樊富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被告樊富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61703.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陈长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101线27KM+200M路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与樊富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蹭,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陈长友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樊富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长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长友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1610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900元(60天×115元/天);5、误工费15570元(180天×86.5元/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8、鉴定费10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143.4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61703.8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天长市汊涧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樊富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均由异议,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从现场来看,虽然是阴雨天,但视线和路面都良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还能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说明与被告是否安放警示标志无因果关系。医疗费,无异议,床位费应扣除603元;营养费,60日,无证据证明,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天数和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误工;护理费,我们认可43天,标准过高,要求提供护理费用产生证据,护理费还应扣除医疗费中的740元的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没证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陈长友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101线27KM+200M路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与樊富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蹭,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陈长友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樊富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长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长友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情诊断: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长友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樊富田未为手扶拖拉机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天长市汊涧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樊富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最终确定樊富田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长友负主要责任。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天长市汊涧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证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43天,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500元。(5)综合考量陈长友受伤情况、治疗期间、鉴定结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1610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4、护理费4945元(43天×115元/天);5、误工费6314.5元〔(43+30)天×86.5元/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50元,合计56422.99元。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2606.85元〔(16109.49+1290+1290-10000)×30%+10000〕、其他各项费用37733.5元(4945+6314.5+500+19924+5000+1050),合计5034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5034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樊富田负担536元,原告陈长友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