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晓魁与满飞雪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魁,满飞雪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魁,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飞雪,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晓魁因与被上诉人满飞雪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魁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且满飞雪对赵晓魁是否享有诉权、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案件是否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等无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满飞雪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赵晓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飞雪给付转让价款100万元;2.判令满飞雪赔偿损失,即按年利息24%计算损失额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赵晓魁举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满飞雪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赵晓魁与满飞雪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满飞雪签字。满飞雪亦举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赵晓魁的质证意见亦不予认可,认为赵晓魁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采信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一份赵晓魁与内蒙古施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且于2013年12月16日内蒙古施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赵晓魁起诉满飞雪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赵晓魁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晓魁起诉依据的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甲方为赵晓魁,乙方为满飞雪。本院认为,赵晓魁名义上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受诉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故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赵晓魁起诉满飞雪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赵晓魁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5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达林太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