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前,男,1962年5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徐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驿马镇东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1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马某发生碰撞,马某经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1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未靠道路路边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次日,被告人徐前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06000元,马某亲属对徐前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前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魏某、鲁某1、鲁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