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本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本学,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本学,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6145-1,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能源办大楼二楼,现住所地睢宁县濉河北路银河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周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本学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被上诉人春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本学上诉请求:原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作为睢宁县滨河名城小区的业主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收取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春辉物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公司没有履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相关规定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18106元、公摊费用1320元,合计194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053元,公摊费用1320元,合计103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本学系睢宁县飞翔滨河名城小区18号楼8单元105、106室的业主,其房屋产权面积合计为411.5㎡。2012年3月16日,原告春辉物业公司与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睢宁县飞翔滨河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商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5元/㎡。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为:东至睢河路,南至元府路,西至濉河路,北至八一路,建筑面积合计为99000㎡,其中包括被告所有的房产。2012年3月5日,被告缴纳了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有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建设单位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春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053元(411.5㎡×0.5元/㎡/月×44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公摊费用132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本学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魏本学抗辩原告未尽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魏本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053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上诉人所使用房屋的位置、存在漏水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组照片只能够证明上诉人房屋屋面有脱落的现象,房屋维修应是房屋开发商的责任,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对涉案房屋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7日由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下发给被上诉人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和飞翔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经过中标程序,和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的合同相衔接。上诉人对该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本学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依法、依约及时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魏本学以被上诉人未尽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相关物业费用,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对于其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尽物业服务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以此为由拒交相关物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魏本学向被上诉人春辉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05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本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魏本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