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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1069号原告李某,女,回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杨某,男,回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相识,于××××年在开封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精神不正常,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对孩子不管不问,××住院被告也置之不理,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看。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及其不尊重。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常陷入恐惧之中,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子杨瑞林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初中同学,之后虽是媒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是很好的,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的情况。孩子从出生到被原告抱走所有的花费都是被告支出。办婚礼和孩子满月酒的花费是家里出的,而双方结婚礼金和孩子满月礼金以及双方的收入家里都让其夫妻自由支配使用。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亦会产生纠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瑞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共同经营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没有发生导致离婚的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婚生子杨瑞林现未满周岁,正是需要父母照看和陪伴的婴幼时期。孩子是家庭的纽带,夫妻双方有义务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有益引导共同陪伴孩子成长,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原告没有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