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明,男,出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白玉明驾驶同村王某的豫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及同村的郭明星,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山化镇忠义村石某相撞,致石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豫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玉明现场拨打“110”、“120”,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到来。经鉴定,石某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豫A×××××车车前部右侧与石蕙芳接触可以成立;豫A×××××车车损1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玉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玉明赔偿被害人3000元,车主王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赔偿11万元。王某表示不再要求白玉明对豫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害人石某的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120救援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郭明星等证言、行车证、驾驶证、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相关鉴定意见;询问笔录、收到条、被告人白玉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明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白玉明事发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依法对白玉明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玉明的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齐勇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