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轸与林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轸,林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705号原告:张国轸,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林立,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国轸诉被告林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消除房屋漏水情况,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00元(包括装修家具损失,以及恢复房屋4个月期间租房损失4800元,搬迁、清理垃圾费用3000元,画装裱费用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住自己女儿周航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小区的住房,被告系该住房楼上业主。由于被告楼上房屋长年漏水,造成原告的装修、物品损坏。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立辩称:1、原告不是业主,主体不适格;2、原告房屋受损的地方并非一定全部都是自己房屋漏水造成的;3、对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市江阳区某小区某住房属业主周航所有,长年租给其母原告张国轸居住,房屋装修及物品属张国轸所有。该房屋楼上为某门牌号房屋,业主系被告林立。涉案房屋于2010年装修完毕,张国轸入住。在张国轸入住前,该房屋已经出现水渗漏的现象。经与林立协商维修后,漏水情况仍未彻底解决。张国轸居住房屋的主、次卫生间,主次卧室、杂物间等的装修、吊顶,以及衣柜、画作等因楼上漏水受损。后双方再行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5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张国轸的房屋渗漏是由于楼上住户楼面淌水,渗漏至张国轸房内楼面、墙体,造成装修破坏,其次系楼上业主防水未按规范施工,造成厕所内排污管道位置出现渗漏及泛碱现象等等;渗漏位置包括客厅、过道、主次卧、主卫、杂物间、外阳台、书房等等。2017年7月13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意见:以2017年4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张国轸的墙面、吊顶、衣柜、浴霸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6892.89元,评估有效期为一年;未对租金、电线路损害、画作受损进行评估,未考虑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搬运费、清理费、材料价格波动。张国轸垫付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同时,张国轸在庭审中提出,评估价格系以2017年4月19日为基准,现价格已经发生变化,请求法院酌情增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小区证明、租房协议、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国轸作为某小区某房屋业主认可的占有人和装修、物品的所有人,其有权对房屋占有、使用,并享有家具物品的所有权。被告林立作为楼上业主,其房屋漏水造成楼下损失,妨害了张国轸物权,应承担赔偿和排除妨害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林立应当定期消除漏水隐患,并赔偿原告张国轸的墙面、吊顶、衣柜、浴霸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6892.89元。同时,鉴定费、评估费共18000元,应由被告林立承担。关于张国轸主张4个月租房费4800元,没有证据表明其之后装修房屋期间必须外出租房,不予支持。关于张国轸主张的清理垃圾费用和搬迁费3000元,画装裱费用300元,因未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也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关于张国轸提出的价格波动,请求法院酌情增加赔偿金额问题。经审认为,价格波动未必是价格提高,也可能降低,张国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评估的价格虽以某一天作为基准日,但商品价格本身波动频繁,评估价格在其评估的有效期内,具有公信力和相对稳定性,宜按评估价格认定,对张国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消除漏水隐患。二、被告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轸财产损失费用26892.89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4892.89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