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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同兴诉临猗县政府、高晓妮因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同兴,临猗县人民政府,高晓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同兴,男,汉族,1938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姚世强,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程向军,男,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红勇,男,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晓妮,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同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8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强,被上诉人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向军、杜红勇,被上诉人高晓妮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被告临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晓妮颁发临集用(2016)第08号宅基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高晓妮,座落新庄6组,使用面积0.437亩,记载四至为:1-2邻高增胜,以高增胜墙中为界、2-3邻大巷、3-4邻小巷、4-1邻集体空闲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上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存在相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建造的房屋影响其通行权,故原告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姚同兴的起诉。上诉人姚同兴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上诉人于1986年就临猗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1986年宅基使用证提起过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09年3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运中行终字第5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临猗县人民政府注销姚同兴1986年宅基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即人民法院已经从法律形式上确认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属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单位给被上诉人高晓妮颁发的宅基证中所划定基地,与上诉人的宅基地隔巷相望,上诉人与该宅基地无任何利害关系。历史上,上诉人虽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临猗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也为此作出过终审判决,但判决结果除“确认临猗县人民政府注销姚同兴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外,同时亦撤销了上诉人姚同兴1990年8月27日日颁发的宅基证。在该种结果下,上诉人手持的1986年宅基证并不因临猗县人民政府的注销行为被确认违法而自行恢复。上诉人应重新申请人民政府为其办证。故被上诉人认为,截止目前,在上诉人未向临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没有获取合法有效的宅基证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认为临猗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更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晓妮辩称,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09)运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向上诉人释明“姚同兴要求恢复1986年宅基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案,应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即上诉人应向临猗县人民政府重新申请领取新的、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但自(2009)运中行终字第5号判决生效至今,上诉人并未向临猗县人民政府申请领核发过新的宅基地使用证。现上诉人在不持有合法有效,权属清楚,边界明晰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临猗县人民政府为高晓妮换发的宅基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显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姚同兴与被上诉人高晓妮隔巷相望,并非邻居。二十年来,上诉人一直出东门,从未有过北门,人民政府为高晓妮所发宅基证,四址清楚,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上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与本案所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同兴现实际使用的宅基与被上诉人临猗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高晓妮换发的宅基证上登记的宅基隔巷相望。彼此之间无利害系。上诉人诉请撤销临猗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高晓妮核发的《临集用(2016)第08号宅基使用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玮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