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莲赵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莲,赵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36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5楼,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周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莲,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赵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李莲、被告赵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莲、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莲、赵勇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169692.53元;2、请求判令李莲、赵勇向融睿公司支付以169692.53元为基数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莲、赵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融睿公司代李莲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230000元,同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李莲、赵勇未及时足额偿还月供导致融睿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代偿169692.53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莲、被告赵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李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李莲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李莲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李莲指定的账户,李莲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李莲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18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175元,李莲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李莲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李莲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李莲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李莲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李莲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2012年11月2日,赵勇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赵勇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莲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李莲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赵勇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赵勇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赵勇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李莲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嗣后,李莲、赵勇未按时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向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李莲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69692.53元元。现李莲、赵勇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莲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李莲发放贷款230000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李莲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李莲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李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9692.53元,其有权向债务人李莲追偿,故李莲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169692.53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李莲逾期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代偿。代偿后,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所涉最后一次代偿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融睿公司要求李莲向其支付以169692.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勇的法律责任。赵勇向融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已明确赵勇愿为李莲在本案所涉债务中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融睿公司据此要求赵勇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莲、赵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莲、被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9692.53元,并支付以169692.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被告李莲、被告赵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