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耀新与刘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新,刘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03号原告:刘耀新,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群娥,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耀新与被告刘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被告刘群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分别是14000元、10000元、6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借款226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刘群娥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时间与诉状时间不符;2、原、被告之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双方交往期间的赠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3、出具三张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借条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在作为男女朋友交往中的赠予。本院认为,该3张条据均为被告书写,结合其中10000元借条亦载明还款2000元,下欠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的事实,仅以原告对其赠予抗辩,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录音及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不具备真实性和完整性。本院认为,该录音及微信记录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耀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欠款人:刘群娥。2015.2.15”。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耀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刘群娥。2015.5.7”。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刘耀新现金600.00(陆佰元整),欠款人:刘群娥,2015.5.12”。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在2015年5月7日的借条下方注明:“2016年10月5日还款2000.00元(贰仟元整)下欠8000.00元(捌仟元整),2016.1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娥偿还原告刘耀新借款226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刘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