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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培琴与被上诉人张俊芝、何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培琴,张俊芝,何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培琴,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通,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芝,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岩,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培琴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芝、何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培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应泽、丁小通,被上诉人张俊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培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被上诉人张俊芝在一审中不合理的诉讼主张依法驳回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张俊芝的误工损失缺少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予纠正。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被上诉人张俊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正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张俊芝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1465.71元。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耿培琴驾驶车牌号为晋MWM5**小型轿车沿运城市工农街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下桥避险时逆行与被告何岩驾驶的晋M43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耿培琴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电动车骑行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培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晋MWM5**车辆在信达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M435**在被告人保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骶骨左翼粉碎性骨折、双侧上下支骨折、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44318.02元。之后原告还到运城市口腔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连同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0419.25元。耿培琴已向原告垫付损失57129.77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经上级法院对外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七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损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耿培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上级法院对外委托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俊芝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对于内固定取出费用、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因未交费且该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予以退回。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索赔支出住宿费143元、交通费279.5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尚需赡养父亲张计贵(1956年3月出生,赡养义务人4人)、抚养女儿宋元春(2016年1月29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运城市盐湖区第一职业中专学校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月收入513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人代课支出14000元,学校扣除2016年奖励性绩效8000元,共计误工损失2200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从形式上缺乏学校负责人签名,实质上缺乏工资单或流水印证,不能证明误工费。因被告方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受伤较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培琴驾驶被告信达保险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被告何岩驾驶被告人保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相撞后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培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运城公司、人保运城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培琴赔偿。原告张俊芝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54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22000元;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41%=211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计贵):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20年×41%÷4人=1521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元春):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8年×41%÷2人=25943.1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住宿费143元;9.交通费279.5元;10.继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66417.33元,应由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234417.33元由被告耿培琴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扣除耿培琴已付的57129.77元,耿培琴应再赔偿177287.56元。鉴于原告已与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和解,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耿培琴应再赔偿原告17728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芝损失12000元;二、被告耿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张俊芝损失177287.56元(不含已付的57129.77元);三、驳回原告张俊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636元,由被告耿培琴负担5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114元,其余由原告张俊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本案一审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晋MWM5**小轿车与晋M43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晋MWM5**小轿车失控致被上诉人张俊芝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由晋MWM5**小轿车与晋M435**轻型普通货车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张俊芝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张俊芝提供了学校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符合老师因误工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张俊芝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诉请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芝损失120000元;三、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耿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张俊芝损失69287.56元(不含已付的57129.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7536元,由耿培琴负担22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3924元,由张俊芝负担1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