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格尔子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格尔子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647号罪犯格尔子聪,男,1980年3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格尔子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7月2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格尔子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格尔子聪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格尔子聪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格尔子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格尔子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格尔子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