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德富,男,1974年9月15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矫宝成,男,1979年10月30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永刚,男,1980年3月1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康德富同矫宝成、赵永刚用署名为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伪造的李某名字和康德富头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双辽市居民王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294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举报信、到案经过、欠据、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借款合同书、康德富抵押的李某名下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李某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审批表、证明、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报纸刊登遗失公告、补发的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姜某某、姜某1、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德富、赵永刚、矫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冒充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康德富伙同被告人矫宝成、赵永刚用署名为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伪造的李某名字和康德富头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双辽市居民王某某处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9400.00元,案发后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举报信、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7日,看守所在押人员赵永刚举报称2012年6月,茂林镇康德富使用署名为李某的土地使用证并伪造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双辽市王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三万元。办案民警到双辽市看守所对涉案在押人员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分别提审,经审讯,三人如实供述了2012年6月使用伪造身份证骗取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欠据、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借款合同书、康德富用于抵押的李某名下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康德富利用被告人赵永刚提供的李某的土地使用证,康德富伪造李某名字和康德富头像的身份证复印件,由矫宝成做担保人,在王某某处骗借款的事实。3、李某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的真实身份证号为220324196603104913,住址为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韩家村二屯。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审批表、证明、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报纸刊登遗失公告、补发的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因保管不善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遗失的情况属实,并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补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曾因为犯罪被判处的情况。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的户籍信息情况。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我在双辽市盛世广场开货站,我和矫宝成是朋友。2012年6月,矫宝成找到我说他茂林镇有个哥们想借钱,说那个人手里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因为我信任矫宝成,我就同意了。矫宝成领着那个人来见我了,见面之后矫宝成跟我介绍说这个人叫李某,说他是茂林镇韩家村的人,随后这个人把署名李某的土地使用证拿出来给我看了,还拿了一张叫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号码是22032419660310491X,住址是吉林省双辽市韩家村三社,我认为拿的证不会有问题,加上矫宝成说能给这个叫李某的人做担保人,我就同意借钱给他了。当场我和这个叫李某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三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那个自称李某的人在借款处签字并按了手印,矫宝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了手印,扣了当月利息600元,我给这个自称李某的人拿了29400元现金。经辨认康德富的户籍人口信息头像照片,这个人就是向我借款时候自称叫李某的人,我不知道他真名叫康德富。矫宝成肯定认识这个自称为李某的人,因为当时是矫宝成领着这个人来找我的。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叫李某,我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我弟弟姜某1那里。我家的证借给赵永刚,2010年左右,他在茂林农行贷款来着。后来这个贷款赵永刚还不上了,他的前妻,也就是我侄女姜某2将贷款还完了以后,李某找赵永刚要证,赵永刚就说丢了。赵永刚就给补了一个证还给了姜某1,我们家人也没去取,一直放在姜某1那里。赵永刚利用这个证在双辽市王某某处借款三万元这件事我和李某都不知道,我和李某没答应过赵永刚用我家的土地经营权证去借钱,李某也没签过字。9、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姜某3是我姐姐,李某是我姐夫,赵永刚是我侄女女婿。2010年左右李某答应过赵永刚用李某家的土地经营权证在茂林银行贷款。后来赵永刚贷款还不上,是我侄女姜某2还的。办完贷款,这个证就一直在赵永刚那里,向他要他也不给,后来追急了赵永刚就说证丢了,赵永刚去茂林镇政府给补发一个,原件一直没还给李某。现在李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在我这里,从来没拿出去借过钱。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我把我的土地经营权证借给赵永刚在茂林农行办过贷款,后来赵永刚还不上贷款了,还是他前妻姜某2帮着把这钱还完的。后来我跟赵永刚要证,赵永刚就说他把我的土地经营权证弄丢了,后来赵永刚又给我补了一本,补回的证我就放在我小舅子姜某1那里了。前段时间公安机关找姜某1,我才知道有人冒充我的名字,伪造了我的身份证,用我之前那本土地经营权证出去骗钱了。公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公安机关出示的李某名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头像不是我本人,公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提供的抵押在他那里的土地经营权证是我家以前借给赵永刚办贷款,后来赵永刚说丢了的那本。11、被告人康德富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我欠一个姓崔的人钱,矫宝成和这个人认识,矫宝成就跟我说给我整贷款,张罗上钱还给老崔头。有一天在矫宝成车上,矫宝成拿出一份我头像但是写有李某名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让我签李某的名字,说签完之后他去办贷款,矫宝成做担保人。矫宝成跟我说用李某的身份去借钱,别人查不着,钱借出来就去把我欠老崔头的钱还上,这我才同意了,我就在上面签李某的名字了。之后借款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被矫宝成拿走了,我不知道矫宝成用这张假身份证复印件上哪骗钱去了。借款我没使用,用我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没借出来钱我都不知道,还没还老崔头我也不知道,李某名字的土地使用证我没见过。12、被告人矫宝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我和赵永刚在盛世广场附近唠嗑,康德富打电话给赵永刚,不一会儿康德富就过来找到我俩,在赵永刚的车里和赵永刚说做买卖着急用二三万元钱,赵永刚说没有抵押物不好整,康德富在赵永刚车里看见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了,就和赵永刚说这个土地使用证能不能借他用于抵押,赵永刚说不行,那是给亲戚贷款用的。康德富说就用一二个月就能还上钱,赵永刚就把土地使用证借给他了,康德富拿着就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康德富又返回来,手里拿回一个名为李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求我和赵永刚研究找个地方借点钱。我俩就把康德富领到王某某的货站,赵永刚向王某某介绍说“这是咱三哥,做买卖想借几万块钱,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然后把李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某某。我给康德富做了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康德富和王某某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扣了一部分利息之后,王某某交给康德富二万多元现金,康德富拿钱就走了,当时赵永刚也在场。13、被告人赵永刚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我和康德富、矫宝成经常在一起,有一天我们三个都在车上,康德富看见我车里有一本李某名字的土地使用证。这本土地使用证是我姑父丈人李某的,当时我帮李某跑贷款,就一直在我这放着。康德富对我说,这个证你让我拿走吧,我抬点钱去,因为当时我俩关系好,我就将土地使用证给康德富了,当时矫宝成也在我车里,我们三个就去盛世广场找放钱的王某某了。到了之后,矫宝成跟王某某说:“这是三哥,想借点钱倒腾羊,借三万块钱。”王某某看了看康德富拿的李某名字的土地使用证,说缺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康德富就自己出去印身份证复印件了,我不知道康德富做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康德富回来之后和王某某签了一份30000元的借款合同,矫宝成在担保人处签了字。王某某直接把钱给康德富了,我没有分到钱。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德富伙同矫宝成、赵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当庭自愿认罪,故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德富、矫宝成、赵永刚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德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刑期为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扣除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吉林市看守所羁押2日)。二、被告人矫宝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合并刑期为十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赵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四、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