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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92号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吴忠市综合批发市场D区6-10号。法定代表人:黄越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利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跃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越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供货业务,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货款126000元,第一次供货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下剩51000元被告承诺过后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下欠的货款51000元,但被告推诿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全部安装完调试好,按照合同约定达到18摄氏度,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后施工的时候给支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方说这个温度肯定达不到,结果原告方说肯定能达到,安装完毕之后,结果温度一直达不到。因为这个被告公司还停产了3个月,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方和原告方协商,原告说给改一下,被告又给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结果改完之后还是没有效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方安装的暖风机全部拆除,又自己出钱安装的。被告方一直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给被告公司安装水管的水管、电线、水泵、人工工资、阀门和插座,被告方一共给原告方折合26090元,这个26090元被告认可,因为这些东西确确实实在被告公司的厂房里。后来被告方跟原告协商,说让原告方把锅炉拉走,结果原告方一直也没有拉,现在锅炉还在被告公司的厂子里。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赔偿48900元钱,然后把锅炉和暖风机拉走。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所供锅炉的资质证件及产品质量证明书,燃油气,燃烧器及型式试验证书,暖风机产品说明书,水处理系统用多功能控制阀产品使用说明书,暖风机验收结果合格证14张;证据三、天然气公司打印的被告用气量收费表及相邻厂子同样采暖面积的厂子所安装锅炉的用气量的收费表、立式燃油气常压锅炉的技术参数表一张(惠氏锅炉厂家提供的)。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为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提供1700㎡供暖设施及安装,包括CLHS0.17-Y.Q常压锅炉一台、利雅路燃烧器一台、40-160循环泵2台、软水器一台、热风机14台的全套管材及配件、人工、安装等,合同款12万,又加风机移位办公室加装暖气片等加5000元,又加装水嘴电路等加1000元,共计12.6万元。质量要求保证室内温度达到≧18℃,无跑、冒、滴、漏。交货时间款到20天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先付伍万元材料款,完工验收合格付陆万。余留壹万元为质保金,质保壹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给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0元,下剩51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除履行了部分义务,给付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75000元外,下欠货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付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支付未付价款。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主张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原告给被告赔偿48900元钱,把锅炉和暖风机拉走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同心县暖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货款51000元,限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宁夏吴东工业用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关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