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盛尧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尧,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4行初45号原告孙盛尧,男,汉族,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吴宗利,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尼桂芝,女,汉族,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政安,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盛尧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尧诉称,百合山庄屹馨东街15号楼是17年前大连市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安置民权街地段被拆迁安置户整体买下的楼盘,该楼盘所在地的土地权属与被拆迁安置户没有任何关系。原民权街地段的拆迁安置工作是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人民政府老旧区改造的整体规划进行的。民权街地段的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是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是大连市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而大连市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是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地段的拆迁安置工作是政府行为。大连市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交予被拆迁安置户的《民权街地段拆迁安置方案》就是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承诺。《民权街地段拆迁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到百合、大山、南山、姚家小区定居的住户,另收每平米47元(维修基金、产权办理费)人民币,即可办理自有产权。”可是,自原告被拆迁安置并定居到百合山庄屹馨东街15号楼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高新园区屹馨东街15号楼2单元401号住房国家统一制式自有房屋产权证。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高新区分局具有对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系依据法律授权取得。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五条“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关于明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编制及职能的通知》(大高编发[2009]42号)第一条第三项“负责全区地籍调查、土地变更调查;负责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和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及查封;监理地籍、房籍资料库”的规定,高新区分局是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系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二、高新区分局系我局的派出机构。《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园区设立派出机构。”三、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只有高新区分局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局才作为被告。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局和高新区分局为原告房屋办理产权证,该行为属于高新区分局的职权,未超出法定授权范围,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四、原告已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如认为拆迁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向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行政案件起诉我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错列我局为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高新区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关于明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编制及职能的通知》(大高编发[2009]42号)第一条第三项“负责全区地籍调查、土地变更调查;负责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和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及查封;监理地籍、房籍资料库”的规定,我局是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发证的行政职权。二、原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原告起诉我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规定,原告应证明其向我局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事实上,我局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已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如认为拆迁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行政案件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案外人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制定了民权街地段拆迁安置方案,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泰山东街、长兴街、联合路、民权北四街)、拆迁时间(1999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24日)、安置方式(一次性移地安置)、安置办法、投资代建费收取标准、奖励办法及其他事宜(……到百合、大山、南山、姚家小区定居的住户,另收每平方米47元维修基金、产权办理费,即可办理自有产权……)。原告原住址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9年12月13日,原告与拆迁单位达成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并在原告交纳代建费后,取得被拆迁户回迁房屋一处,即本案案涉房屋。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登记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属房屋登记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但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一、房屋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并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材料予以启动。现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有权颁证机关提交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的事实,原告的申诉信访行为不能视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二、案涉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发生于1999年,当时房屋拆迁适用的法律是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是由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原告选定回迁房屋,并交纳了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费,其与拆迁单位形成了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拆迁安置及办理后续手续事宜均应是原告与拆迁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即使拆迁单位主体资格不存在,也不能改变原告与拆迁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盛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