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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与段金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段金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983号原告:张文,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段金炼,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文与被告段金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被告段金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款(墙布材料及安装款)1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750元(以欠款1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在韩开平的引荐下,原、被告在被告家达成了墙布买卖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墙布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2500元,并约定完工后付款。2015年9月20日,原告完成了被告住房的墙布工程,并得到了被告验收认可。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告知原告的银行开户信息和金额,以催收欠款。被告回电话称下个月支付。从2015年10月6日起,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段金炼辩称:被告在原告处选购的墙布,约定墙布款1万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贴墙布的人工费2000元及辅料费500元,而且,贴墙布及墙布款均包括在韩开平(为被告装修住房的承包人)装修范围,应由韩开平支付。被告只差韩开平的装修款8000多元,因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差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催款短信截屏,并申请了证人韩开平、金福田出庭证言。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人的部分证言有意见,称其将住房装修承包给韩开平的,其中包含了墙布款1万元及贴墙布;对于证人金福田(原告雇请其给被告贴墙布的工人)证实的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贴墙布的人工费2000元及辅料费500元,不属实。对于证人金福田证实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贴墙布的人工费2000元及辅料费500元,因为只有证人金福田的证言,故证人金福田证实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墙布销售商。2015年,韩开平承包了被告位于联发瞰青1**栋25-1号住房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韩开平在为被告装修住房期间,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墙布。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墙布买卖口头协议,约定墙布款1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墙布,并雇请了金福田(亦是韩开平之前雇请的装修工人)为被告贴墙布。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短信以催收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贴墙布的人工费2000元及辅料费500元,因对此仅有证人金福田的证言,且通常情况下墙布系出售方负责贴,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墙布,并雇请工人为被告贴墙布,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1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500元(贴墙布的人工费2000元及辅料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并且通常情况下墙布由出售方负责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475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无疑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并以不超过475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货款1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以货款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1万元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475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金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张文负担35元,被告段金炼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