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振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48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振华,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云0112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付振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振华在本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昆某新村x栋2单元2楼5号贩卖毒品,违法人员高龙云以现金人民币160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的方式购买小马100颗,民警在违法人员高龙云身上查获小马五包,经称量净重9.46克;在被告人付振华身上查获现金1600元,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小马八包,经称量净重7.57克。另查明,被告人付振华与高龙云的交易系在民警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17.03克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查获扣押。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振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民警从被告人付振华家中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7元,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本案毒品交易是在民警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均已被查获,社会危害大大减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振华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手机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振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付振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振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卖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卷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付振华系吸毒人员,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上诉人付振华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振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书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