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冉鹤与何仕富、何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鹤,何仕富,何仕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04号原告冉鹤,男,生于1974年1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兴,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仕富,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何仕贵,男,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冉鹤诉被告何仕富、何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文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兴,被告何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7月份,因被告何仕富在江西南昌承包了工程差周转资金,经冉华联系并担保,被告何仕富向我借款20万元,2015年被告何仕富归还了13万元后,余7万元未归还。2016年6月2日,冉华和二被告及肖坤等人一起到我家,要求我再给被告何仕富借款1万元,并确定由被告何仕贵提供连带担保,当时我就将原7万元的借条撕毁,又给何仕富借了现金1万元,由被告何仕富当场给我重新出具总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由被告何仕贵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9%,在2016年9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因冉华与被告何仕富是朋友关系,我给何仕富借款完全是因为冉华的原因,因二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我多次找冉华负责,于是冉华就于2017年1月31日到二被告家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何仕贵和其弟何仕全还对冉华进行殴打,拒不同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仕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何仕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被告何仕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仕贵辩称:我只知道当时给的现金是一万元,其他的都是换的条据。因为何仕富是借款人,应由何仕富先还,他无偿还能力后再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何仕富因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冉鹤借款,后被告何仕富偿还部分借款,余70000元未偿还。2016年6月2日,被告何仕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何仕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冉鹤借给何仕富人民币(大写数字)捌万圆整,即¥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3.9%,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玖仟叁佰陆拾圆整即¥93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9月2日一次性偿。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伍仟圆整,即¥5000元。担保人确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何仕富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何仕贵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6月2日”。被告何仕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何仕贵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何仕富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冉鹤、被告何仕贵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仕富向原告冉鹤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何仕富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9%超过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率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何仕富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何仕贵为担保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约定明确,故被告何仕贵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冉鹤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仕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仕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仕富追偿;三、驳回原告冉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文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