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克加与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克加,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克加,男,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钟渝,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13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3204P。法定代表人:肖开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白克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腾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白克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钟渝、被上诉人环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克加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7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2814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修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5日由股权转让前董事会、监事会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讼争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修建。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本案核心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之一,一审人民法院理应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且该证明材料真实,上诉人也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质证。一审判决还认为该证明中记载:上诉人对加盖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截止日期为公司转让时。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1)该证明材料记载的该内容仅系证人为了表示他们能够证明的时间范围在公司股权转让时,至于公司股权转让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处置该房屋,不在证人证明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并不能草率地认定该陈述是对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期限的说明。(2)由于讼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因此,该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的也是该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修建,在政府拆迁过程中也是按无证房屋进行补偿,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讼争房屋有权属转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已经不属于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举示了2013年8月20日原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肖俊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讼争房屋为上诉人出资修建,且在拆迁时经济补偿归上诉人所有,这与上述证明能够相互关联印证。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证据未作任何分析和认定,而肖俊辩称其在证明上签名仅仅表示确认股权出让方的披露义务。上诉人认为:因为一审判决未对这一证据作出认定,因此导致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而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之一,在股权转让前一天,在该证明上的签字竟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是匪夷所思。肖俊对于其在证明上签字的解释根本不成立,理由在于:(1)从该证明内容的形式上看,肖俊的签字与公司盖章所在位置相同,均为一般文书落款处,且未作出类似“收到此文件”的表述,应当认定其身份为证明出具人之一;(2)肖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企业经营者,理应比普通人对证明的标题、记载的内容以及在证明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更清楚的认识和理解,其辩称签名不代表认可证明内容根本不具任何说服力;(3)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并非单纯的信息披露,针对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这样的财产权益处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肖俊作为公司股权收购人之一的重要身份,在股权转让前一天的重要时点,对涉及股权转让价格这样的重大事项,在知晓的时候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质疑,只能表示其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不可能做出任何其他解释。二、原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肖俊、肖开荣(二人系父子关系)时,股权转让双方的财产清单、及交接清单中所涉财产均不包括讼争房屋。1、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陈述指出讼争房屋已经由上诉人转让给了原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标的股权项下的财产,仅限于原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财产,不可能包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根据股权受让人肖俊在2013年8月20日“证明”上签名的行为,即使按其所述仅仅表示股权转让方进行了披露,那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可能存在的争的房屋进行明确约定,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让方披露事实的认可。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因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载明的自建房屋面积和修建年代有出入,且原告自述讼争房屋系利用公司资产所建,因此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理由本身不成立。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示的证据均能够反映以下事实:(1)讼争房屋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实际存在;(2)该房屋原系上诉人出资修建;(3)该房屋在股权转让后直至被拆迁均未出现变动。基于此,本案讼争的房屋权益归属于上诉人是没有争议的,至于上诉人陈述的房屋修建时间及面积与拆迁部门认定不一致,并不难理解:(1)由于讼争房屋没有产权证,拆迁部门并没有准确的依据说明该房屋具体修建的具体时间,而更有可能是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的登记;而上诉人所述时间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上诉人并非房屋测量的专业人员,其自行测量的数据及标准与专业机构测量的结论存在出入也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同时,上诉人也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面积误差部分补偿款的权利。2、在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及举证,均说明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修建,从庭审笔录上也无法找到原告自述讼争房屋系利用公司资产所建的事实,且拆迁时拆迁部门对该无证房屋进行补偿。环腾商贸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自建房屋并不是被上诉人被拆迁的环腾商贸2号第2层1号房。该自建房屋客观上并不存在,并因此不存在拆迁补偿款偿还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所有的环腾商贸2号2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是256.11平方,修建年代是1988年,该建筑面积和修建年代均由九龙坡房管局等行政部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权威性和真实性足以认定。而上诉人所谓的自建房屋修建年代,面积等情况不仅没有合法有效的文件加以印证,而且其声称的修建年代和建筑面积都与环腾商贸2号2层1号房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可能属于同一房产,同时也不存在拆迁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2、即使自建房屋真实存在或者就是环腾商贸2号2层1号,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其拆迁补偿款也是如此。在原股东和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点,对于公司的财产在股权转让的时刻有专门的约定,所有土地房屋等均属于公司,现金和银行存款除外。环腾商贸2号2层1号房连同其他动产不动产属于被上诉人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克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腾商贸公司立即支付白克加拆迁补偿款226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1130000元(后白克加将该项诉请变更为:环腾商贸公司立即支付白克加拆迁补偿款226平方米×5670元/平方米=128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腾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环腾商贸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环腾商贸公司在九龙坡区黄桷坪滩子口双巷子杨坪六队有土地两亩,该地上建有环腾商贸公司一层商品库房约1千平方米,后因经营需要,由环腾商贸公司职工白克加本人出资,将一层库房扩建为两层(第二层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现该地因城市道路扩建征用在即,临时库房拆迁按有关规定也应当获得补偿,若按照库房面积计算,第二层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建筑物的经济补偿归白克加本人所有。落款空白处有案外人肖俊签字。2013年8月21日,白克加(环腾商贸公司董事长)作为环腾商贸公司133名股东(甲方)代表与案外人肖俊、肖开荣(父子关系,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克加等133名股东将所持环腾商贸公司100%的股份以141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对于罗列在披露文件内的企业资产全部归目标公司所有,资产列表中包括滩子口土地两亩。2013年10月8日,环腾商贸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肖俊、肖开荣股权收购和职工安置费的所有费用。2015年5月29日,九龙坡房管局出具滩子口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载明环腾商贸公司二号第二层1号房,砖木结构,251.66平方米,1988年建成,无证。2016年1月13日,环腾商贸公司与九龙坡区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其中参照有证房屋补偿费用仓储用途砖木结构347.41平方米(包含诉争被拆迁房屋)×5670元/平方米=1969815元。该1号房现已被拆迁,拆迁款全部发放给环腾商贸公司。庭审中,白克加诉称该1号房屋系白克加所有的“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标的物为内容的诉讼,该请求权的发生以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受损人为前提。本案中,白克加诉称其所有的自建房屋即为环腾商贸公司的被拆迁房屋(环腾商贸公司二号第二层1号房),即白克加主张环腾商贸公司与案外人九龙坡区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包含的环腾商贸公司二号第二层1号房的所有权应归属白克加,但因白克加举示的证据中所载明的自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修建年代与九龙坡房管局出具滩子口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环腾商贸公司二号第二层1号房)均有出入,且白克加自述修建该房屋时系利用公司资产所建,修建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能在事后得到全体股东的追认,故综合白克加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对被拆迁房屋环腾商贸公司二号第二层1号房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其主张的相应拆迁利益亦无法纳入不当得利请求权范围中予以支持。故白克加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克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白克加负担。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对环腾商贸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双巷子杨坪六队的无证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包括了环腾商贸公司二号第二层1号房,面积251.66平方米,该房屋与白克加出具的环腾商贸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8月20日)载明的一层库房扩建为两层(第二层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为同一房屋,该房屋没有经过报建手续,无房屋所有权证。二审中,白克加申请证人罗荣玲(原环腾商贸公司总经理)、叶志勇(原环腾商贸公司监事)出庭作证,罗荣玲陈述:肖俊对环腾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认可,环腾商贸公司对“证明”内容知情,罗荣玲遂加盖公章。白克加1995年承包后,经营场所不够用,白克加自己出资在第一层仓库(无房屋所有权证)之上修建了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叶志勇陈述:白克加承包后,因仓库不够用,其自己出资在第一层仓库(无房屋所有权证)之上修建了房屋200多平方米。转制要结束时,白克加提出自己出钱修建的房屋赔偿问题,肖俊说没有问题。环腾商贸公司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环腾商贸公司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双巷子杨坪六队二号第二层1号房是谁修建的问题,根据白克加举示的环腾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结合证人罗荣玲、叶志勇的证言,本院能够认定环腾商贸公司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双巷子杨坪六队二号第二层1号房是白克加在环腾商贸公司承包期间个人出资修建。在环腾商贸公司的股权向肖俊与肖开荣转让过程中,对该房屋如何置,环腾商贸公司向白克加出具了的“证明”载明了如拆迁则白克加修建的第二层建筑物的经济补偿归白克加本人所有,即约定了环腾商贸公司与白克加之间关于该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肖俊在“证明”中签名,能够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环腾商贸公司以及白克加向肖俊披露了“证明”中载明的白克加修建房屋事实,以及知晓如拆迁则白克加修建的第二层建筑物的经济补偿归白克加本人所有。肖俊在“证明”中签名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于次日在白克加作为环腾商贸公司原133名股东代表与肖俊、肖开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以及股权变更之后,肖俊与肖开荣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作为股权收购人对于股权变更之前公司的该处理方式的认可。环腾商贸公司认为其对白克加出具的“证明”仅仅是对肖俊的信息披露,并不产生对白克加有“证明”中载明的义务,除非环腾商贸公司提出了足以否定“证明”的证据或其他令人信服的抗辩理由,反之,不应当予以采纳。2016年1月13日,环腾商贸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的房屋包含了“证明”中白克加修建的房屋,环腾商贸公司获得了该房屋的补偿费1426912.2元(251.66平方米×5670元/平方米),即应当按“证明”中的约定给付白克加,环腾商贸公司占有该补偿费不予给付白克加,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白克加请求环腾商贸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白克加仅请求环腾商贸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28142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白克加举示的“证明”中所载明的自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修建年代与九龙坡房管局出具滩子口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明”中所指的房屋与该位置被拆迁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的修建年代有出入以及面积有出入,对于白克加依照“证明”中确定的权利向环腾商贸公司主张给付不产生影响,而实际补偿的面积则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包括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也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并不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受损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白克加房屋补偿费128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