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424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福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淮安福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24号原告: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薛家镇船坊坝。法定代表人:陈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福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长虹路西。负责人:徐海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而凯公司)诉被告淮安福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分公司)、徐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全兴、杜大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海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而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3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福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3400元。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福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福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德而凯公司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福阳分公司向原告德而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5340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福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福阳分公司向原告德而凯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延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据此本院确认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福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6元,由原告常州德而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淮安福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18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曌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