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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刘淑华、许亚娟许学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刘淑华,许学成,许亚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705号原告:张桂芬,女,1968年3月1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男,1957年12月7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淑华,女,1948年10月20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许学成,男,1961年12月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许亚娟,女,1953年8月15日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范,男,1941年3月17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桂芬诉被告刘淑华、许学成、许亚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被告刘淑华、许学成、许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由新月房地产开发的x房屋归原告张桂芬所有。事实与理由:1、原告购买的被拆迁房屋位于英雄街粮校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为编号xxxxxx,房屋被拆迁人为张桂芬,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证。因是被拆迁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由原告使用管理长达五年之久,且产权无争议。旧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许万海名下,因其病故,当事人张桂芬与许万海生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清房款完成了交易,其妻子、子女均在交易现场,并能作证。由于新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刚通知能办理过户手续,原房屋产权人许万海病故,致使房屋产权无法过户。该房屋无产权争议,根据以上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x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张桂芬与许万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许万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住宅楼卖给原告张桂芬。2010年8月28日,原告张桂芬与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以x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原告张桂芬补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32427元,并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原房屋产权登记人许某于2011年6月19日死亡,被告刘淑华为许某的妻子,许学成为许某长子,许亚娟为许某长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回迁房屋由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x,面积为82.4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户型确认书、物业维修基金票据、购房发票、新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许某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芬与许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淑华、许学成、许亚娟均无异议,原告张桂芬与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桂芬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补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确认了回迁房屋,并已经实际居住。因原动迁房屋产权登记人许某死亡,被告刘淑华、许学成、许亚娟对回迁房屋产权无争议,且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张桂芬。故应当认定x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桂芬所有。被告刘淑华、许学成、许亚娟有义务配合原告张桂芬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x房屋归原告张桂芬所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