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金刚与王莹莹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金刚,王莹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金刚,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莹莹,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再审申请人石金刚因与被申请人王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金刚申请再审称:其是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的材料员,2014年6月汇远公司在御景家园的工地施工,从被申请人处购买挤塑板,汇远公司收到货后,由汇远公司库管员陈永平签收。该笔欠款与石金刚无任何关系,御景家园工地承包人及施工人是汇远公司,石金刚是汇远公司的采购员,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欠货款应由汇远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8日石金刚从王莹莹处购买了三车挤塑板,石金刚给付王莹莹部分货款。���莹莹与汇远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部分货款均为石金刚所结,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了石金刚与王莹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石金刚应给付王莹莹尚欠的货款。石金刚提出其为汇远公司第八项目部的采购员,该笔欠款应由汇远公司结算,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金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若石金刚所述汇远公司使用了货物,并由汇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属实,石金刚可另行向汇远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石金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金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