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成彬、赵文芬与杨义均、唐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彬,赵文芬,杨义均,唐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573号原告:杨成彬(杨浪之父),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赵文芬(杨浪之母),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均,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唐泽珍,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彬、赵文芬与被告杨义均、唐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彬、赵文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被告唐泽珍、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彬、赵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05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杨义均驾驶搭乘有唐小平的川QDW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1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07KM+20M处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刘宇桂、杨浪,造成刘宇桂、杨浪受伤,杨浪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义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浪、刘宇桂、唐小平无责任。另川QD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杨义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泽珍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及殡仪馆费用535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即责任划分比例由法院核准。死者杨浪系农村户籍在农村上学且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无公司资质证明、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无发票、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无病例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杨义均驾驶搭乘有唐小平的川QDW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1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07KM+20M处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刘宇桂、杨浪,造成刘宇桂、杨浪受伤,杨浪后经兴文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53.1元,由原告垫付)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义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浪、刘宇桂、唐小平无责任。肇事的川QDW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泽珍所有。被告唐泽珍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原告杨成彬、赵文芬系夫妻,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杨浪。原告赵文芬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在际诺思(厦门)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成彬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在际诺思(厦门)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2017年2月6日前杨浪一直在四川兴文县玉屏镇玉屏小学校上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泽珍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殡仪馆费用3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安葬协议、殡仪房屋发票、医疗费发票、学籍证明、原告方劳动合同等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杨义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义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系肇事的川QDW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杨成彬、赵文芬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杨浪事故发生时系儿童,其生活来源由其父母提供,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赵文芬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工作达1年以上,原告杨成彬也在厦门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杨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2、丧葬费272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0元;4、交通费,系原被告往返厦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但使用飞机作为交通工具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按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意见2人3天每天60元计360元。5、医疗费,系抢救的合理费用,且有出院证明与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支持753.1元。上述共计627025.6元。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成彬、赵文芬支付医疗费75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成彬、赵文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8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元,计516272.5元由被告杨义均承担,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成彬、赵文芬支付。被告唐泽珍垫付丧葬费50000元、殡仪馆费用3520元,共计53520元。原告称为被告唐泽珍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唐泽珍称该笔费用为自己垫付的丧葬费及殡仪馆费用,根据原告杨成彬与被告唐泽珍签订的《安葬协议》约定1、由车方唐泽珍垫支50000.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安葬费用,该费用包括国家规定的安葬费用和借支费用;3、殡仪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唐泽珍结清。被告唐泽珍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应在原告杨成彬、赵文芬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殡仪馆费用3520元由被告唐泽珍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杨成彬、赵文芬支付赔偿款577025.6元,向被告唐泽珍支付其垫付款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杨成彬、赵文芬支付赔偿款5770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唐泽珍支付其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杨义均、唐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