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王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王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231号原告王学文,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保荣,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王学文诉被告王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保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称很快就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息三分);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保荣向原告王学文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学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说明用期2个月借款人:王保荣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王学文催要,被告王保荣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荣向原告王学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学文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保荣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学文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荣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忠审 判 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