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中前、李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前,李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前,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张春芹,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萍,女,汉族,196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中前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上诉人黄中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双方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资产委托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股票,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是投资收益,而非借款利息;其次,双方之间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仅依据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支付的款项也是投资收益;再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康婷公司会员费644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是委托投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644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扣减。一审情况:原告李春萍一审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被告拖欠的自2016年2月至还清原告借款时的所有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黄中前向原告李春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此后就再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原告李春萍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虽主张1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显示该款系投资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二、借款标的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认可款项为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口头约定了支付每月3000的利息,年利率为24%,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流水可知,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自2016年6月26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黄中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26日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二审审理补充查明:2015年10月,被上诉人李春萍向上诉人黄中前给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给付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15日给付借款1万元。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644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就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虽上诉人黄中前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代为购买股票,向被上诉人所支付款项系股票投资收益,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李春萍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还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第二,644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上诉人黄中前提交《收据》,欲证实其代被上诉人李春萍垫付交纳康婷公司的会员费,但《收据》中并无收款单位印章。该份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受到质疑,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抵扣的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黄中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