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君与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890号原告杨君,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伟、项哲昱(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亮,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杨君诉被告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基于其提交的《鲁亮向杨君借款明细》、付款凭证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鲁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6000元,利息38000元(暂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亮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鲁亮。借款金额:1076000元。借款期限:款项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还款情况:赵怡于2017年6月1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另查明,鲁亮与赵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赵怡代偿7万元后,杨君撤回对赵怡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鲁亮向原告杨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鲁亮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经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以本金1076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4082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亮归还原告杨君借款人民币10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0825.23元(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以本金10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8元,由被告鲁亮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鲁亮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