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5民初275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吉。委托代理人:郝成森。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继孝。被告:单纪平。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若轩。被告:杨波。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杨波、单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24787.7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杨波、单纪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杨波、单纪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发放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向原告交存票款,已形成原告垫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该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贷款安全,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杨波、单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单继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鲁0705民初1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收后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0785民初1975号,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现本院(2016)鲁0785民初1975号民事案件尚未裁判,原告又以同一事项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