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书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志,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周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326号原告:王书志,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繁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肖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懋梓,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远强,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书志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周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志及其代理人鲍繁华,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人王懋梓、被告周远强及其代理人张晓凤、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道交事故交强险赔偿部份,原告王书志优先受偿;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道交事故赔偿款合计132804.11元(其中:医疗费40880.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元/天=18000元;伤残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1%=5532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王书志在璧山丁家车站乘座被告周远强驾驶的运输公司的渝C700**号中型客车到德感街道。客车到广普车站时乘客及售票员(周远强的妻子)已全部下车,车上只有乘车人即原告与周远强两人。当车行至江津区永津路德感临峰公墓路段时,原告因肚子剧痛要拉肚子,就叫周远强停下车,自己要下车解手,连续叫了几遍,周远强都没回应。原告实在是忍不住了,就再叫周远强停车,周远强才回答说:“你实在要解手就自己翻车窗下去,我车门打不开”。于是原告就与周远强说:“好,你就停一下车,我翻车窗了。”原告以为周远强要减速停车,就从客车右侧的中门窗处翻出车外,原告刚把脚跨出车窗,周远强并未停车,原告双脚悬空双手抓吊在车窗外,拖了几米远处,原告就摔到了公路上,头部、右腿及右耳在公路地面上创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2、双肺挫伤,3、右耳撕脱伤术后;4、肘皮肤裂伤术后;5、创伤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江津医院急救1天,垫支医院费3530.89元,后又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垫支医院费28293.92元,伤情稍好转后转璧山丁家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9天,垫支医疗费9055.90元。三个医院共住院70天,原告共垫医疗费40880.71元。2016年11月29日,重庆璧山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44号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耳廓部份缺失为10级伤残,右肱骨外髁骨折为10级伤残,误工为18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90日。原告已在城镇居住近四年之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相关费用。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C700**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周远强,该车是挂靠我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周远强不是我司员工,与我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王书志系车上乘坐人员,并不是第三者,且其在事故中属于故意自损行为,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远强辩称:我是渝C700**客车的实际车主,不是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挂靠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只交管理费,自负盈亏,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了保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将脚伸出车窗外并爬出车窗掉在地上受伤,是其主观意志行为,是其自行跳车。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原告经营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有利益冲突,原告作为其他车辆的售票员,其乘坐渝C700**客车是故意闹事和制造矛盾。我当时没有与原告说话,也没有违章,依法依规驾驶车辆,尽到了安全义务,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直到原告掉出车外才知道,且在第一时间报了警,我做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渝C700**客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了交强险和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如果确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余额按原、被告责任分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700**号中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并不是第三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行驶车辆的风险,而故意实施跳车行为,是故意自损行为,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依法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我司的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8时45分左右,王书志在璧山区丁家新车站购票乘座周远强驾驶的渝C700**(后变更为渝A800**)号客车到江津区德感街道。客车到达璧山区广普车站时,其他乘客及售票员(周远强的妻子)已全部下车,车上只有乘客王书志与驾驶员周远强两人。当车行至江津区永津路德感临峰公墓路段时,王书志要求周远强停车未果后,自行从客车右侧门窗处翻出车外坠落道路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书志先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急救1天,产生医疗费3530.89元;次日被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28293.92元;伤情稍好转后转往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9055.9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2.双肺挫伤;3.右耳撕脱伤术后;4.右肘皮肤裂伤术后;5.创伤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9日,王书志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至定残前一日,王书志误工127天。王书志系农村居民,与其配偶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293号1幢9-4号商品住房,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渝C700**(渝A80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周远强,系挂靠运输公司从事客运。周远强具有驾驶该车的适格资质,该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分析,该车的转向、制动、行驶、传动、电气、后视镜、车门、车窗等安全设备完好有效。2016年9月29日,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勘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渝公交证字〔2016〕第48号),其中载明王书志是渝C700**号客车乘车人,但双方对事故成因各执一词,无法辨识真伪,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制作本事故证明。根据王书志的自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书志与周远强服务于不同的运输公司,双方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事故发生时,王书志是“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山区广普镇”的客运车辆的售票员;周远强驾驶的渝C700**(渝A800**)号客车运输路线是“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山区广普镇-江津区德感街道”,其中“丁家-广普”段是双方公司经营的共线路段。渝C700**(渝A800**)号客车安装有监控制备,但交通警察未能提取到事发时的视频监控记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王书志、周远强和运输公司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书志与周远强服务于不同的运输公司,双方公司营运的“丁家-广普”段是共线路段,客观上产生了竞争,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王书志与周远强虽无个人矛盾,但在周远强知道王书志是对方公司售票员的情况下,其对王书志的乘车行为,会产生与该公司其他驾驶员相同的认识,即对方公司的售票员轮流乘坐己方最后一班车的目的,是让己方为了一个乘客,不得不将客车从璧山广普开到江津德感,从而增加营运成本。因此,周远强对王书志的乘车行为及其要求,会产生抵触情绪,而周远强是渝C700**(渝A80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并自负盈亏。对周远强而言,其与王书志及其服务的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周远强知道王书志是对方公司的售票员,王书志在乘车过程中不管以何种理由要求停车,均会被周远强理解为故意找茬,其拒绝停车的可能性较大。王书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不要求周远强停车被拒绝的情况下,毫无征兆地突然翻越行驶中的车窗并致自己受伤。渝C700**(渝A800**)号客车安装有监控设备,该设备由周远强和运输公司持有和保管,但周远强和运输公司不能提供己方保管的监控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王书志与周远强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真伪不明,但因周远强、运输公司未举示其掌握的监控录像,依法应认定王书志要求停车被拒的事实成立。因此,周远强关于与王书志没有说话,即王书志没叫过自己停车的陈述,没有举示其保管的监控录像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反之,本院对王书志要求周远强停车被拒绝的事实予以采信。另,王书志是购票乘客,周远强和运输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通常情况下,王书志要求停车被拒在先,其翻越车窗的行为在后,周远强因其拒绝行为,以及未及时发现王书志翻越车窗,并及时停车避免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书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售票员,应当知道安全行车的重要性以及翻越车窗的危害性,因此,王书志无论是基于内急还是其他原因要求下车被拒后,都应当采取安全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应采取危险行为即翻越行驶中的车窗。虽然王书志翻越车窗的目的是让周远强停车,其主观目的不是让自己受伤,但其翻越车窗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综合考量王书志与周远强所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的竞争和利益冲突,王书志与周远强的过错程度,就王书志受伤产生的损失,酌定由王书志自行负担60%的责任,周远强负担40%的责任为宜。周远强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王书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或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书志系渝C700**(渝A800**)号客车的乘坐人员,其受伤系因要求停车被拒后,自行翻越行驶中的车窗并跌落路上所致,并不存在正常离开车辆后发生身份转换的事实。王书志本质上是乘坐人员,并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或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关于王书志系车上乘坐人员,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书志系渝C700**(渝A800**)号客车的乘客,其与周远强、运输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且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周远强拒绝停车以及未保障乘客安全的行为,系对法定合同义务的违反,最终致王书志受伤,该违约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书志作为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周远强、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书志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王书志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1。王书志举示的收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为宜。王书志住院70天,其按60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王书志主张的医疗费408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1964.11元(医疗费408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误工费1010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该损失,由王书志自行负担60%,周远强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王书志40%即48785.64元(121964.11元×0.4)。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周远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书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785.64元;二、驳回原告王书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书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王书志负担319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周远强负担213元。被告运输公司、周远强负担的2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书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