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2017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付丽芬,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郭盆村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殁年53岁),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1日,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3的家属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接处警信息表、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郭盆村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3发生相撞,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月18日3时许,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年1月27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李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27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9点到10点之间,其和朋友吃完饭后去白壁洗澡,其酒后驾驶吉A×××××轿车走到安楚路郭盆村东边一点,撞到了一个人。出事后,其走了一段又掉头沿安楚路向西走了。后其发现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把车停到白壁村里,步行回崔家桥。后其到崔家桥派出所投案。二、证人杜某、李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李某某等人吃完饭、喝完酒后去白壁洗澡,从郭盆村出来向南,三人喝多了,一直闭眼休息。三人都听李某某说好像撞了一个人。三、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上,其开面包车到吕村送货,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走到白壁东头时,前面车速很慢,走到跟前看见一个人头向南边在地上躺着,头下流了一滩血,那个人东边还翻倒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就报警。四、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上8点40分,其父亲王某3从门市上骑车回家。9点关门回家时,路过出事的地点,看见其父亲躺在地上,流了一大滩血,人已经不行了。事发后,肇事者家属和其一方达成调解,其给对方出具了谅解书。五、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7)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六、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两份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从王某3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七、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年1月27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八、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证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3时许,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九、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接警记录、120出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肇事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传唤时及时投案自首,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