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10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施洪华、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施洪华,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0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洪华。被执行人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施洪华、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施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透支本金65221.41元,支付利息12503.49元、滞纳金7829.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52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施洪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967**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W095781,车架号LJDKAA244D010327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施洪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施洪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077元,财产保全费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9元,由两被告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9602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13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搬迁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另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施洪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XXX**的小汽车,本院遂于2017年5月25日对上述车辆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24日止,因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可供执行。对查封的财产申请人若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截止日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所涉案件较多且已有多个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力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