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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学忠、安艳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忠,安艳梅,刘希金,马奎永,陈孝伟,李玉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忠。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坚,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安艳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希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奎永。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孝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玉柱。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7年6月22日被释放。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学忠、安艳梅、刘希金、马奎永、陈孝伟、李玉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学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学忠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后在城阳批发市场向外批发销售获利。期间,被告人安艳梅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被告人刘希金、马奎永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厂房、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等地,根据马学忠安排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并发货、送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孝伟跟马学忠打工,明知被告人马学忠生产、销售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加工过的小银鱼,仍根据马学忠安排生产并在青岛市城阳区内接货、销售。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玉柱从被告人马学忠处购买小银鱼对外销售,后该在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希金判决前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玉柱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记录、报案记录,12331热线受理事项转办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抽检情况、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现场水池、扣押的化工原料、小银鱼进行风险检测,部分小银鱼、水池含有甲醛与氢氧化钠、碳酸钠等成分;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扣押涉案小银鱼、无色液体、碳酸氢钠的情况;证人毕某、宋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为马学忠从威海至城阳拉货送货的事实;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该在青岛永安化学品有限公司从事对外销售及内勤工作,该公司曾向外出售工业用甲醛与工业用火碱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马学忠向李玉柱摊位送小银鱼,该知道小银鱼不好吃,加了化工原料;被告人李玉柱的供述证实,该从马学忠处购买小银鱼对外销售,该后来知道这些小银鱼经过加工对身体有害,但为了赚钱仍继续销售的事实;被告人马学忠、安艳梅、刘希金、陈孝伟、马奎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学忠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组织安艳梅、刘希金、马奎永等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其中安艳梅负责记账,刘希金、马奎永负责加工送货,陈孝伟负责接货送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忠、安艳梅、刘希金、马奎永、陈孝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小银鱼并将加工后的小银鱼进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玉柱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仍购进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希金、李玉柱判决前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学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安艳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希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奎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孝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玉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忠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2016年初开始使用火碱和甲醛浸泡小银鱼对外销售的,其不知道甲醛等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原判对其犯罪时间的认定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马忠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未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亲属有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忠所提其是从2016年初开始使用火碱和甲醛浸泡小银鱼对外销售,原判对其犯罪时间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学忠及原审被告人安艳梅、原审被告人刘希金均供述,马学忠自2014年7月起伙同安艳梅、刘希金在城阳区马士基北侧出租房内使用火碱(主要成分是氢氧化钠和碳酸钠)、甲醛浸泡加工小银鱼对外销售。证人赵某1、赵某2、许某证实,马学忠自2014年初在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租房加工水产品,并分别对马学忠及安艳梅进行了辨认。2014年8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对马学忠的银鱼加工点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扣押正在加工的银鱼350公斤、已加工完成的银鱼300公斤及用于加工银鱼的工业用甲醛及氢氧化钠,并从现场扣押的银鱼中检出了甲醛、氢氧化钠成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学忠等人自2014年7月开始实施犯罪是正确的,上诉人马学忠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证据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其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学忠所提其不知道火碱、甲醛等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学忠自到案后一直承认其知道火碱、甲醛等化工原料不允许用于食品加工,其为了营利才铤而走险,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安艳梅、刘希金、马奎永、李玉柱等人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一致,故其所提不知道上述化工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纯属狡辩。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亲属有缴纳罚金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学忠明知火碱、甲醛等工业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其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长期使用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银鱼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在量刑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避重就轻,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无悔罪表现,其亲属虽有意愿但未缴纳罚金,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忠、原审被告人安艳梅、刘希金、马奎永、陈孝伟、李玉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学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 燕审判员 李维坚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