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殿强、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巴彦淖尔嘎查栓柱家里,因琐事与前妻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尖刀把风某某脖子给划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风某某面部及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巴彦淖尔嘎查栓柱家里,因琐事与前妻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尖刀划伤风琴的脖子。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风某某面部及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调解,并赔偿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