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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胡志荣、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胡志荣,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大兴综合楼内。负责人:朱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二十二街坊1-3-405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兴雅润家园小区16号楼3单元405室。被告:胡志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武智,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胡志荣、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荣、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志荣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240924.55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26日积欠利息7822.71元、罚息585.89元、复利179.89元,合计249513.04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对被告胡志荣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农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胡志荣、富盛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胡志荣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抵押给农行天赋支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号),如胡志荣逾期还款的,农行天赋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富盛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天赋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0万元借款,被告胡志荣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逾期。被告胡志荣、富盛房地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志荣、富盛房地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胡志荣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40万元,被告胡志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胡志荣在2016年12月8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胡志荣返还借款本金24092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胡志荣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胡志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荣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对被告胡志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40924.55元及截至2017年7月26日积欠利息7822.71元、罚息585.89元、复利179.89元,合计249513.04元;二、被告胡志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荣追偿,被告胡志荣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胡志荣、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