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景富与黄家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富,黄家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488号原告蔡景富,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寿,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蔡景富与被告黄家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富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寿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家寿向原告蔡景富借款5万元,原告蔡景富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酉阳龙潭支行取现及相关现金交付方式,于同日将借款5万元交给被告黄家寿使用。被告黄家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款项出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借条上补充写明:此款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到位。现因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取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在金融机构的取款凭证和借款人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吻合,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也基本相当,又有借条相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向其明确了偿还时间,现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景富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该费用由被告黄家寿承担,原告蔡景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