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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2008年9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湘02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所得款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