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满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满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满龙,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刘绍棠,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满龙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下称花都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2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满龙申请再审称:一、因村干部陈伯湛多次滋事涉案,张满龙多次到花都公安分局下属的新华派出所报案。2010年8月31日8时许,张满龙第四次到新华派出所反映案情求助解决时,遭到派出所里有关涉案警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挟持、群殴、拘禁、审讯、凌辱等一系列非法伤害,毁灭证据等。后经过多次友好互动协商,新华派出所与张满龙双方在彼此共同平等、自愿友好表达一致意愿的情况下达成了口头约定,允诺赔偿80万元给张满龙,协调处理好其他事务,且双方此后不再持任何异议。但由于领导更替、拖诿、不及时给付,未能兑现承诺。自案件发生五年多后,花都公安分局才借助国家赔偿程序,第一次告知张满龙不予赔付善后赔偿金80万元以及鱼塘损失8.4万元,导致张满龙被迫走上诉讼维权之路。花都公安分局穗公花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有关单位信访答复都是根据新华派出所案发后制造的伪证材料所作出的,原一、二审法院将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伪证材料及未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大量所谓证明材料加以采用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新华派出所事后与张满龙达成一致口头承诺,约定支付善后赔偿金80万元以及鱼塘损失8.4万元,双方各自意思表示真实,张满龙与新华派出所、花都公安分局之间早已是一种契约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宪法、民法、行政诉讼法、警察法和信访条例来解决行政侵权和赔付违约维权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审判程序、适用证据、辩论和行政案件管辖受理原则等程序性规定,庭审虚拟化,无张满龙提出的相关人员到庭进行质证与辩论,回避了对事实和证据材料的鉴别调查提取审核认定,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满龙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满龙主张因陈伯湛滋事涉案,其于2010年8月31日到花都公安分局下属的新华派出所报案,新华派出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张满龙于2015年6月8日向花都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花都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穗公花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一、张满龙国家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二、没有证据证明新华派出所民警存在侵害张满龙人身权的违法事实;三、张满龙请求挽回鱼塘直接经济损失8.4万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决定对张满龙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张满龙对花都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一、二审法院适用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人身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犯,该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合法人身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满龙主张2010年8月31日新华派出所民警行使职权时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但该主张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张满龙亦未对新华派出所2010年8月31日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张满龙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无法提供足以证实新华派出所确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据此,花都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新华派出所民警存在侵害张满龙人身权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满龙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张满龙主张其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殴打、拘禁,但其直到2015年6月8日才向花都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且张满龙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等致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时效中止事由,故花都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张满龙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理据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花都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张满龙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通知张满龙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及对张满龙进行询问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花都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花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张满龙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满龙提出的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花都公安分局赔偿80万元及鱼塘经济损失8.4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满龙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满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满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