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丽与何建强、周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何建强,周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89号原告:林丽,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何建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周爱萍,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林丽与被告何建强、周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强、周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何建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履行义务。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何建强、周爱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林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借条》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何建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⑵《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何建强与周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林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何建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何建强收到款项后,即向林丽出具一张《借条》和《确认书》。借款后,何建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经林丽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林丽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989年6月12日,何建强与周爱萍在衢州市柯城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何建强与周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何建强向原告林丽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确认书》予以证实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何建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何建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不应高于年利率24%限制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何建强与周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周爱萍与何建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何建强、周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建强、周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丽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何建强、周爱萍共同负担2300元,由林丽负担180元;公告费520元,由何建强、周爱萍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