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砚与被告王金林、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李兴军、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砚,王金林,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李兴军,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755号原告:丁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被告:王金林,男。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被告: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水。被告:李兴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被告: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梦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负责人:朱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负责人:李连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原告丁砚与被告王金林、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李兴军、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林、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157.8元,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皖A7K9**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兴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188元,被告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W7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9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17日8时36分,被告王金林驾驶皖A7K9**(皖A5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物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47KM+2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范成俊驾驶并载乘原告丁砚的皖A7A2**(皖A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李兴军驾驶的鲁QW71**(鲁Q9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皖A7K9**(皖A5J**挂)号车乘员李二涛受伤和皖A7A2**(皖A94**挂)号车乘员原告丁砚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入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脏器损伤、I)外伤性脾破裂,2)外伤性肝破裂,3)外伤性胰腺炎并胰瘘;2.重型胸部外伤、1)双肺大量血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第九肋骨骨折,4)左侧胸膜损伤,5)心脏挫伤;3.失血性休克;4、骸骨以及左髋臼上缘骨折;5.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左侧胫前伤口愈合不良;7.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8.左食指屈指腱断裂;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转院入解放军105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部位恢复较差又两次到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到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住院20天,原告五次住院共计155天。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芝山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王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成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兴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砚无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皖A7K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为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皖A5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以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鲁QW7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9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山东省临沂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金林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李兴军辩称,李兴军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原告主张的事项,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赔偿由李兴军进行赔偿。被告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人员较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该款不在交强险内,在商业险内赔付了205252元。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按32%核算,对误工费认可21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酌情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前期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李兴军投保属实,在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等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的比例不超过1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判决书、法医鉴定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李兴军提供的协议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7000元,原告从零陵转院至解放军105医院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受伤严重,需医院特护转院,故其花转院交通费用7000元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8时36分许,被告王金林驾驶并载乘李二涛的皖A7K9**(皖A5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物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47KM+2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范成俊驾驶并载乘原告丁砚的皖A7A2**(皖A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李兴军驾驶的鲁QW71**(鲁Q9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李二涛、丁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芝山大队高永芝公交认字[2015]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成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兴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永柳子【201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所受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胰炎并胰瘘;双侧大量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胸膜损伤;心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第8、9、10后助骨折;右侧髂骨及髋臼上缘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误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期150天(建议营养费50元/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所受损伤“脾切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5天,花医药费308003.73元,被告李兴军垫付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林驾驶的皖A7K9**(皖A5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对皖A7K9**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对皖A5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兴军驾驶的鲁QW71**(鲁Q9Q**挂)是李兴军挂靠在被告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鲁QW71**(鲁Q9Q**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二车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了344789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二涛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已作出判决,责任分摊为范成俊、李兴军各承担20%,王金林承担60%。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定责任,被告王金林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兴军与范成俊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故被告王金林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兴军承担20%的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跟父亲李二涛长期居住城镇,在城镇打工,因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期的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2018年度)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91235.73元;2.住院15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17488.05元(185天×94.53元/天);3.误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876天,误工费90140.4元(876天×102.9元/天);4.营养期150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155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5244.8元(31284元/年×20年×36%);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7000元;9.继续治疗费8000元;10.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70558.98元。被告王金林承担60%,即402335.39元,被告李兴军承担20%,即134111.79元。被告王金林驾驶的皖A7K9**(皖A5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6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兴军驾驶的鲁QW71**(鲁Q9Q**挂)是李兴军挂靠在被告临沂新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行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281615.39元(402335.39元-120000元-1200元×60%),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68969.23元(281615.39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应实际支付原告158969.39元,以上合计278969.39元,仍余123366元(402335.39元-120000元-158969.39元)由被告王金林支付,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420元(10000元-2580元),伤残赔偿金108700元(110000元-1300元),余17751.79元(134111.79元-7420元-108700元-1200元×20%),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550.36元(17751.79元×20%),以上合计119670.36元,仍余14441.43元(134111.79元-7420元-108700元-3550.36元)由被告李兴军承担,被告李兴军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兴军35558.57元(50000元-1444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砚经济损失278969.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砚经济损失119670.36元;三、被告王金林、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圣水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砚经济损失123366元;四、被告李兴军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砚经济损失14441.43元,被告李兴军已给付原告丁砚50000元,原告丁砚自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理赔款时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兴军35558.57元;五、驳回原告丁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王金林负担3679元,由被告李兴军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尹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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