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军良与李增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良,李增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97号原告:谢军良,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果,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军良与被告李增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6时许,在南盖宗村,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镰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案发后,经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处理,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邢开公(祝)行罚决字(2017)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及行政拘留。原告伤情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增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完全真实,事发原因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的伤情是手指头受伤,其他的病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6时许,在南盖宗村××家养猪场门口处,被告李增果和原告谢军良因为几年前纠纷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砍伤,并用镰刀对原告身体进行磕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邢台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头皮血肿、脑震荡、右手皮肤裂伤、多发浅表损伤、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共花费医疗费3401元,住院4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警,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邢开公(祝)行罚决字【2017】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收缴1个镰刀。本院认为,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增果因数年之前的矛盾纠纷,在遇到原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401元。被告辩称其仅对原告指头伤承担责任,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不仅用镰刀砍伤原告手指,还对原告身体的其他部位进行击打,如没有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仅原告自身情况也无需住院治疗,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住院4天)。3.护理费392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8元/天标准,被告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天数按4天计算,护理费为98元/天*4天=392元。4.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病历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为60元/天*15天=9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因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相关记载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军良各项损失共计4993元。二、驳回原告谢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增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辰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