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海月琴与刘艳军、遂平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第五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月琴,刘艳军,遂平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第五批发部,刘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577号原告:海月琴,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遂平县。被告:刘艳军,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第五批发部,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县医院东侧。注册号:411728000005798。负责人:刘艳军,系该批发部经理。被告:刘秀枝,又名秦秀枝,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刘艳军之妻。原告海月琴与被告刘艳军、遂平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第五批发部(以下简称遂平供销社第五批发部)、刘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3日,原告海月琴申请撤回对被告遂平供销社第五批发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且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海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刘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月琴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艳军在经营遂平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第五批发部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五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了一部分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后经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现金和利息,仍下欠本金和利息8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艳军未答辩。被告刘秀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遂平供销社第五批发部由被告刘艳军负责经营。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艳军向原告海月琴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艳军再次向原告海月琴借款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刘艳军的妻子刘秀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海月琴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1.5%>,秦秀枝,2014年10月23号,遂平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第五批发部发票专用章”。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艳军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刘艳军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刘艳军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刘艳军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艳军偿还原告借款现金4000元。后原告海月琴向被告刘艳军、刘秀枝追要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艳军、刘秀枝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息),并自愿放弃索要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艳军与被告刘秀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3月2日在遂平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3张及遂平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军、刘秀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刘秀枝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及利息等内容,且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互相印证,原告与被告刘艳军、刘秀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军、刘秀枝偿还借款4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向二被告索要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艳军、刘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军、刘秀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月琴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海月琴负担760元,由被告刘艳军、刘秀枝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