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黎水与刘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黎水,刘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527号原告:杜黎水,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二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黎水与被告刘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黎水、被告刘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黎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二强给付货款82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二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二强向杜黎水购买床上用品等产品,具体合作方式为刘二强向杜黎水提供货物需求,杜黎水根据需求向刘二强提供货物,刘二强验收后根据进货额向杜黎水结算货款。但合作后刘二强以各种理由拖欠杜黎水货款,至今累计为82686.5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刘二强始终无理拒付。被告刘二强答辩称:双方在合作后结束后,在5月5日进行结算,刘二强出具欠条,后刘二强将部分现金5万元给付了杜黎水,还有折抵了3万元货款,所以刘二强货款已经结清。还有对于管辖问题,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还有我方已经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二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二强向杜黎水购买床上用品,杜黎水按刘二强要求向其供应货物,总货款为124336.5元。后于2014年5月5日,刘二强向杜黎水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刘二强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向杜黎水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19日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16日,两次通过支付宝向杜黎水转账共10000元,刘二强共付46000元,剩余货款82686.5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杜黎水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明刘二强认可欠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庭审中,刘二强称欠款已经结清,而双方为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并对杜黎水提交的发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刘二强并未向法庭提交管辖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二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杜黎水要求刘二强支付货款826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黎水货款82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刘二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