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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邓海其、张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其,张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5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其,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才(系邓海其的父亲),住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邓海其因与被上诉人张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海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毅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关于粤E×××××号车辆的驾驶员认定问题。邓海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自己是粤E×××××号车辆的驾驶员,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以无法认定粤E×××××号车辆的驾驶员为由,仅作出事故证明,明显偏帮了张毅杰。(二)关于张毅杰肇事逃逸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张毅杰将车辆继续向前开,离开碰撞点,其既没有打电话报警,也没有报保险公司,而是打电话叫其朋友到达事故现场。张毅杰在其朋友到场后立即离开,直到三天后才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张毅杰是在协商不成、没有报警、没有因受伤去医院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其还存在吸毒史,不能排除其因毒驾、酒驾而离开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毅杰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张毅杰辩称,邓海其不是事故发生时粤E×××××号车辆的驾驶员。粤E×××××号车辆的驾驶员碰撞了张毅杰驾驶的车辆后,承诺赔钱给张毅杰。张毅杰当时因为有事就先走了,委托了朋友到事故现场看着车辆。邓海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邓海其是南公交证字[2015]第C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中粤E×××××号车辆的驾驶员;2.请求确认张毅杰属于肇事逃逸,并判令张毅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毅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23时20分许,邓海其自称其驾驶粤E×××××号轿车从南海区黄岐黄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镇××与××路路口时,遇张毅杰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从东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协商,1月7日0时46分,邓桂才在现场报警,民警到达时张毅杰已离开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证实粤E×××××号轿车的驾驶员是否是邓海其,无法证实张毅杰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是肇事逃逸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邓海其请求确认其为粤E×××××号轿车驾驶员的主张。交警卷宗的视频资料无法清晰反映粤E×××××号轿车的驾驶员,张毅杰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称:“(对方车上)共两人,两个都是男子,都是十多二十岁的样子,司机有少少肥肥,约一米六高,短头发上身穿一件长袖迷彩风衣,另一个没有留意”“我在2015年1月9日过来交警中队处理时,见到过来处理承认是对方车司机的人不是出事当天晚上开车的人,我听朋友和我大哥说,他是出事约1小时后才过来,也是他过来后才开始吵,然后才报警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毅杰坚持认为邓海其非事发时粤E×××××号轿车的驾驶员,但也不清楚真正的驾驶员是谁。另在事发后应张毅杰要求前往事发地点协助其处理本次事故的卢志洪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亦称:“……车停后,杰仔(张毅杰)就和一个肥仔是男的,有1.7米高,短发,无须,穿一件长袖迷彩服绿色的风衣,当着我面说,这个肥仔愿意赔偿杰仔的车辆维修费,当时,这个肥仔当面也向我应承了这件事……”“后来有一个短发穿红色风衣的高瘦的男子认做自己是司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邓海其及自称搭乘粤E×××××号轿车的黄俊棋均认为该车辆的司机是邓海其,但粤Y×××××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参与事故处理事宜的卢志洪均认为粤E×××××号轿车的驾驶人不是邓海其,且各方当事人在事发后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交警部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实邓海其是否是粤E×××××号轿车的驾驶人,庭审过程中邓海其亦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为该车辆的驾驶人,故一审法院对邓海其请求确认其为粤E×××××号轿车的驾驶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邓海其请求认定张毅杰属于肇事逃逸的主张。根据黄俊棋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下车之后邓海其便和对方车司机协商,我在一旁没有参与。对方还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到现场,对方车驾驶员离开现场,留下肇事车在现场,现场还有对方驾驶员几个朋友在和邓海其协商,后来协商无果,邓海其便报警了。”邓海其父亲邓桂才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陈述:“我于2015年1月6日24时左右,我接到邓海其的电话,他告诉我:‘我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南海××大道怡兴宾馆对开十字路口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说和我私了,但对方叫了一些朋友过来,对方驾驶员就先行离开,然后让他的朋友和我谈赔偿问题’,我接到电话后,我便赶到事故现场,我也没有发现对方驾驶员在场,只是看见对方驾驶员的朋友在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事发后张毅杰离开了现场,但其在离开现场前亦有与对方协商事故的处理事宜,且亦通知了卢志洪等朋友前来协助其与对方协商事故的处理事宜,后因个人原因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驾驶的车辆仍留在现场,其朋友亦受其委托代其在现场与对方一起处理事故的事宜,事后张毅杰亦积极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询问,从而反映了张毅杰在主观上并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故意,故张毅杰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对邓海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海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邓海其已预交),由邓海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邓海其请求确认其是涉案交通事故中粤E×××××号轿车的驾驶员,确认张毅杰属于肇事逃逸,以及张毅杰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一般而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确认之诉);二是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给付之诉);三是请求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之诉)。而邓海其所提出的上述请求,仅是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邓海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海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邓海其;上诉人邓海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认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