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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93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郑翠菊,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启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陈家庄经济园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莱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玉林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林农产品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环保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玉林农产品公司所从事的肉鸭屠宰加工项目于2013年该局审批,一直生产,至今尚未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6日对其作出区环改字[2016]7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生产,完善环保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恢复生产。2016年9月2日,莱城区环保局又以同一违法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莱城区环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主张其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区环改字[2016]7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行政命令,其对被申请执行人玉林农产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为莱城区环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莱城区环保局对玉林农产品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应对其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及时进行督察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作为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因素。但本案中,莱城区环保局对玉林农产品公司是否履行整改义务并未进行督察和验收,对该公司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提出的其已停止违法生产的陈述意见亦未予以复核,即迳行依据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的相同违法事实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作出处罚,主罚则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附加罚则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附加罚则不能单独使用。本案中,莱城区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仅对玉林农产品公司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莱城区环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