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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018号原告:牛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程某,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牛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元及利息6840元,共计人民币17784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4个月,6%÷12个月×171000元×4个月=684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网站建设生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在满洲里市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将被告农村信用社的退休工资卡交由原告作为抵押,若被告未能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从被告的退休工资卡中支取工资抵扣借款。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未能将借款偿还,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工资共计9000元,现被告工资卡被挂失,原告无法继续从被告工资卡中扣取工资,而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程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声称,2015年9月在满洲里期间,向牛某借款二万元,之前曾借款一万元,共计欠牛建林三万元。承诺每借一万还款五万元,因此出具了十八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此之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借款18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两个月,并以其工资卡作抵押,若无力偿还原告有权支取其退休工资归还欠款。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三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后被告工资卡被挂失。原告追索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持借据主张被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但对原告诉请事实提出异议,声称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按30000元偿还借款并放弃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9000元,故被告程某应偿还原告牛某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9元,原告负担1379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琰 百度搜索“”